(相關資料圖)
對于新聞失實的舉證責任。即原告主張新聞失實,它可以分為三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首先應由原告對其提出證據予以證明,在此情形下,如果原告舉證不能或者舉證不足,則由其承擔由此可能導致的敗訴后果。第二種情況是,如果原告已經提出證據證明新聞失實,則由被告對新聞的真實性舉證證明,如果雙方提供的證據相當,使待證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則仍應該由原告一方承擔可能的敗訴風險。第三種情況是,如果原告提出了足夠的證據證明新聞失實,而被告主張抗辯事由,則由被告就其所主張的抗辯事由舉證予以證明,否則由其承擔不利后果。在新聞失實的舉證上,除了應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外,在要求被告媒體對新聞真實性舉證證明的過程中,還應當有一個證明標準,而不能以法律上的真實來要求媒體證明其相關報道的真實性,否則會使新聞媒體陷入“自我檢查”而不能發揮其輿論監督的作用。對于損害的舉證。新聞侵權中的損害包括三種類型:人格損害,即受害人社會評價的降低;精神損害;財產損失。對于這三種損害的舉證,區分原告是公民還是法人會有所不同:對于公民個人而言,社會評價的降低可以由相關新聞的公開發表而直接推定;精神損害則需要由原告舉證證明;如果原告對財產損失有所主張,則也由其舉證證明。對于法人來說,法人不存在精神損害,因此其一旦主張名譽侵權,就必須對由此而造成的實際財產損失舉證證明。對于加害人過錯的舉證。在這一點上同樣區分兩種不同的情況,一種是當原告是公眾人物或公職人員時,原告須就被告的“真正惡意”舉證證明;另一種是當原告是普通公民時,可適用“過錯推定”,如果被告不能證明其沒有過錯,則成立名譽侵權。對于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的舉證。對于加害行為與受害人社會評價的降低之間的因果關系,一般情況下不證自明,但其中的特殊情況是如果涉訴的是贊譽性文章,則應由原告對由此產生的對其社會評價的降低舉證證明。對于加害行為與受害人精神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應由原告舉證予以證明。對于加害行為與受害人財產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當公民個人對此有所主張或者當原告是法人時,都由原告舉證加以證明。
關鍵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