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22個世界知識產權日前夕,廣州知識產權法院發布了該院2021年十大典型案例。記者了解到,其中一起案例涉及廣大觀眾熟知的《喜劇之王》。該案還獲評“2021年中國法院50件典型知識產權案例”。
據介紹,在涉“喜劇之王”案中,正凱公司與電影導演李某使用周星馳導演及主演的電影《喜劇之王》名稱,準備籌拍電視劇《喜劇之王2018》,并發布微博宣傳該劇改編自電影《喜劇之王》,受到《喜劇之王》電影著作權人星輝公司的起訴。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依法認定《喜劇之王》電影及名稱具有相當高的知名度,已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正凱公司、李某使用“喜劇之王”名稱的行為,構成仿冒混淆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以及虛假宣傳,應當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本案受到社會廣泛關注,對引導文娛行業健康發展、促進粵港澳大灣區內文化作品的交流與傳播具有積極作用。
【案情與裁判】
1999年,周星馳導演及主演的電影《喜劇之王》的另一導演李某和正凱公司于2018年發布被訴侵權電視劇《喜劇之王2018》及演員海選試鏡會的微博,準備籌拍該劇,同時宣傳“連續劇版#喜劇之王#”、“《喜劇之王2018》電視連續劇改編自1999年周星馳、李某導演喜劇電影《喜劇之王》”等。
電影《喜劇之王》的著作權人星輝公司以正凱公司和李某的行為屬于仿冒混淆有一定影響的電影作品名稱和虛假宣傳為由,提起訴訟。
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一審認定正凱公司和李某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并判令正凱公司和李某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正凱公司和李某不服一審判決,向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提出上訴。
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二審經審理認為,雖然電影《喜劇之王》未在內地院線上映,但電影及名稱“喜劇之王”在內地具有相當高的知名度,已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正凱公司、李某使用“喜劇之王”名稱的行為,構成仿冒混淆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以及虛假宣傳,應當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電影作品在文娛產業中占據著重要地位,對電影作品名稱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仿冒混淆條款予以保護,用以規制電影市場競爭中的“搭便車”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并不多見。
本案對于只在香港上映而未在內地院線上映電影的知名度,在審查中創新性地指出除了考慮在香港影院上映期間的票房收入、電影上映前及上映期間證明宣傳力度的相關數據之外,還應當考慮電影從電影院線下架后,授權視頻網站播放過程中的播放量以及通過實體光盤等方式銷售產生的銷售量;相關媒體對于電影持續報道、推介的程度;相關公眾在與電影相關各種平臺例如豆瓣、知乎、微博等平臺上對于電影評價、討論的熱烈程度;以及電影名稱搭配電影相關情節、臺詞、配樂等多年來以多種方式獲得持續關注。
在案證據已充分證明電影名稱的知名度已從香港傳播到內地等,法院據此認定正凱公司、李某使用“喜劇之王”名稱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保護了《喜劇之王》的合法權益,有力地推動了粵港澳大灣區內文化作品的交流與傳播。
廣州日報·新花城記者章程 通訊員吳衛
關鍵詞: